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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在三元区**新村**幢楼下与路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到**食品商行旁边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兑换彩票。被害人陈某某走到**食用菌商行门口,无故损坏两个花盆后跟随杨某某进入中国体育彩票店,并拍打杨某某的背部,杨某某赶紧躲进**食品商行。被害人陈某某跟随杨某某进入**食品商行并打了杨某某的左脸,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此时坐在椅子上睡觉的**食品商行经营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被被害人陈某某踩到脚醒来,并要求二人不要在店铺内争吵,被害人陈某某置之不理,并辱骂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还打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肩膀一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随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出店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摔倒。被害人陈某某站起来用手指着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继续叫骂,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陈某某踹倒在地,并拿起一把白色塑料椅往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砸去,致使被害人陈某某额头流血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站起来多次冲向**食品商行欲打砸物品及殴打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但均被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或者旁观者拦下。在阻拦被害人陈某某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互相拉扯、击打对方。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叫其妻子郑某某报警,郑某某拨打110报警。期间,被害人陈某某还拿起**食品商行门口的推车欲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但被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挡住并推开。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没有冲向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或者**食品商行时,均未主动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觉得打不过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遂离开寻找工具,但未找到。几分钟后,被害人陈某某再次回到**食品商行门口,将一把蓝色塑料椅摔碎,当其拿起一把白色塑料椅欲再次摔碎时,被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夺走。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用夺来的白色塑料椅往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砸去。此时,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食品商行,将双方带回调查。2020年5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2020年6月2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创”长度大于6.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500元,并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因在本案中寻衅滋事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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