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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113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侦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0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清北艺术园区餐厅一楼南门内侧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商谈合作分红事宜,因双方未谈拢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卢某某相互打架,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吕某某用拳头打了鼻子一下,致王某某鼻骨骨折。2019年10月10日、11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2641号)以及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2199号)均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重新鉴定申请书、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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