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两次延长审查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2018年1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为修路、过路问题发生纠纷继而进行抓扯,其间吕某某拿出身上用于平整路面的菜刀向梁某某挥舞,抓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梁某某的左额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额部皮肌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作了赔偿,并当面向梁某某道歉,梁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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