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20时许,在出头岭镇**村郭某某家门外,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打架,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用脚踢踹冯某某腰部,致使被害人冯某某腰椎部位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鼻骨、双眼、肋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到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