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42********,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区**栋*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10点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聂某某在米东区***小区老年活动室因观看下象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用拳头打伤聂某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右肩部伤情未达到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
(2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
2证人钱世富、戚贤云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聂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吕某某右肩部的损失未达到轻微伤。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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