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东津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包括东津镇**村在内的集体农用地(含耕地)及集体建设用地,共计36.5238公顷,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范围。2020年4月按每亩3.8万元的标准已将征地补偿款下发至村组集体账户内,村民要求按照每亩4.8万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下发,并因此事多次上访。2020年5月18日襄阳绿地铁投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包括东津镇**村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镇政府协调由绿地集团每亩增补300元,**村5组于2020年5月开始施工。**村4组的征地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
2020年7月7日18时许,绿地城市空间站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安排杨某某、王某某驾驶两台推土机,在**村5组田地里进行清表作业过程中,将一部分**村4组的耕地推了。**村4组村民赶至现场,以土地没有征用为由阻止推土机作业。该组组长赵某某让刘某某等人交出推土机钥匙并离开现场后,提议砸车。随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伙同赵某某、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丁、吕某庚等人对两台推土机进行打砸。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山推牌履带式推土机损坏部件价值33060元。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与推土机车主马某某、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同时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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