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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滥伐林木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村监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判买得溪港乡安山村“利奇马”台风过后的风倒树。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在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吕某乙和吕某丙采伐了位于安山村样山山场的风倒林木,后雇拖拉机驾驶员吕某乙将该林木运输到仙居和白水洋的多个锯木厂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在溪港乡安山村样山山场内所采伐的林木共计102株,立木材积44.76立方米。

2020年8月6日,吕某甲主动到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收款收据、承诺书等书证;

2. 归案经过,证人吕某丁、吕某戊、吕某乙和吕某丙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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