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79********,汉族,大专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庄**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5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于2020年4月23日撤回起诉。
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明知其所购进的多种药品为假药仍对外销售,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通过不正规途径从纪某某(同案犯)处购得“******”10盒、“*****”10盒后,在其经营的济南***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外销售“******”2盒,并从其药房扣押尚未销售的“*****”10盒、“******”2盒。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通过不正规途径购进“*******”10盒、“********”4盒后,在其经营的济南***大药房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外销售“*******”3盒,并从其药房扣押尚未销售的“********”4盒、“*******”2盒。
经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按假药论处。
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开始生效实施。2020年3月20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重新出具产品定性意见,认为涉案产品不足以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鉴于法律发生变化,涉案产品已无法认定为假药,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处扣押涉案产品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产品是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从***药品市场进购的。
3.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发货的情况。
4.鉴定意见:
2020年3月20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的“*********”、“*****”、“******”、“*******”出具产品定性意见,认为四种产品的《药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未检出”,不足以判定上述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之内做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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