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200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至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在被害人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多次盗走胡某某支付宝中的人民币共计996元。现吕某甲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犯罪数额不大,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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