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组**号,住址太湖县**镇**栋**室。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在太湖县**镇**村实施四次盗窃,共计盗得1320公斤河沙。
1、2020年5月4日早上7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来到**村**组**庙附近,将章某某用于修路的河沙偷拉了一车。
2、2020年5月5日早上5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来到**村**庙附近,将章某某用于修路的河沙偷拉了一车。
3、2020年5月5日下午13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来到**村**组**附近,将**组村民用于建祖坟的河沙偷拉了一车。
4、2020年5月6日晚上19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来到**村**庙附近,偷拉章某某用于修路的河沙,将河沙装好车准备离开时,被现场抓获,被害人章某某报警。
2020年5月20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20公斤河沙价值172元。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将上述偷来的河沙堆放在太湖县**小区,准备用于杂物间铺设水泥地面使用,2020年5月7日其将所盗窃的河沙全部折价归还被害人章某某、杨某某,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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