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路边捡到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后其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锦良路27号超市和汀雨路32号亿家汇超市,盗用该手机内的微信支付码,购买香烟2条,共计人民币900元。
2、同年1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在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路小芳超市、藕花洲大街208号小芳超市、邮乐购超市、临平大道894号小芳超市购买香烟若干,共计人民币2 40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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