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和黄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脚扣、抱钳,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垫江县澄溪镇龙兴村9组,由一人负责剪线、一人负责望风,盗窃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停用的HYA100x2x0.4电缆线403.4米、HYA50x2x0.4电缆线172.5米、HYA10x2x0.4电缆线120.7米,并将盗取的电缆线藏于路边草丛。同日20时许,二人驾驶渝******白色长城牌轿车来到藏匿地点,准备将电缆线运走,被附近村民发现。村民随即报警,吕某某便逃离现场,黄某某则留在现场与村民一起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黄某某主动供述了窃取电缆线的事实。2020年11月13日,吕某某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580元。被盗电缆线于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2020年4月16日,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垫江发改价[2019]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被盗财物被依法追回,吕某某也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吕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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