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到南宁市青某某**路**局工地,用电线将工地看守人员住处的房门锁住,后在工地内盗窃电缆线。2019年10月6日,吕某某分两次驾驶三轮车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运至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里一废旧物品回收点销赃给废旧回收人员谢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7416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坡岭路中铁4局工地被盗窃的电缆共价值人民币895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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