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凤凰山体育中心工地上班时,捡拾到被害人李某某遗失的华为牌荣耀7手机一部。次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通过恢复出厂设置打开被害人的手机,将被害人微信账户内的2501元通过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盗走,其中2500元直接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被民警挡获。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宽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华为牌荣耀8C型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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