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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4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雷河镇原鄂西化工厂一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吕某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5日,5次在宜城市雷河镇鄂西祖华超市盗窃:

2019年12月20日至23日吕某某连续四天上午进到宜城市雷河镇鄂西祖华超市,每次趁工作人员不备的情况下,从超市一楼酒类货柜盗窃劲酒1瓶(520ml玻璃瓶装,每瓶价值48元),共计价值192元。所盗劲酒除1瓶未饮用完外,其余3瓶均被其饮用。

2019年12月25日上午吕某某按同样方式在宜城市雷河镇鄂西祖华超市盗窃劲酒1瓶(520ml玻璃瓶装,价值48元)及6包乌江牌榨菜(1包价值2元)价值60元放在上衣兜内,吕某某不知超市已在商品上贴了防盗条,在经过超市出口准备离开时,超市防盗系统随即报警被工作人员当即发现,随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将其抓获。

案发后,2019年12月26日吕某某儿媳雷某主动登门赔礼道歉,并赔偿超市损失500元,取得超市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系75周岁的人犯罪,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虽多次盗窃,但数额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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