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2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6日该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金银村2组偷走罗某某一辆劲隆牌红色125型摩托车,推走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发现摩托车前轮气压不足,遂将该车辆丢弃在距离案发现场两、三百米的公路边,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敬老院门口,采取推走、夹线、搭火的方式盗走余某某的号牌为渝BM****纵情牌摩托车一辆,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多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证明其所涉盗窃的金额达不到盗窃罪的入罪金额,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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