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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10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因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8时许,陈某某(吕某某的母亲)在本市洪都北大道金域名都12栋门口捡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8月7日至8月9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多次用杨某某的手机通过登录杨某某的淘宝、支付宝账号以小额免密支付的方式购买Q币、蓝牙耳机,消费共计人民币3773.93元。

2020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汤家村蓝店快递站内抓获吕某某。归案后,吕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5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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