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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学院在校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学院**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多次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广场被害人穆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内,在购买“中国龙”刮刮乐彩票时,趁穆某某不注意,另外盗走更多“中国龙”刮刮乐彩票,后吕某某将盗窃来的“中国龙”刮刮乐彩票全部刮开,将有奖的彩票拿回彩票店内兑奖获利。经统计,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盗窃的彩票票面价值共计约人民币4700元,通过盗窃的彩票兑奖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穆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在校就读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作案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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