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进入酉阳县**乡**村**组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用身体强行将刘某某家厨房后门撞开,将屋内悬挂的29.55千克猪肉盗走。吕某某得知刘某某报警后,于次日主动将猪肉返还给刘某某。经酉阳县价格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猪肉价值为1258元。
2020年1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天馆乡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2.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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