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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虚开发票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大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1月19移送审查起诉,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为湖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副经理,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代理销售公司从景德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浮梁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0万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将违法所得50万元上交至景德镇市公安局,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代理合同、记账凭证、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人口信息表等;2.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5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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