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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为苏州**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兼法定代表人,在向张某某购进燃料生物质颗粒过程中,超出实际的货物购销金额10万余元,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7%-9%的开票费用,经张某某之手,从沭阳**工贸有限公司黄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余份,价税合计金额97万余元,虚开税款数额14万余元,并以苏州**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全部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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