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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庄**号,现住址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经其上线颜某某(已判决)介绍加入方某某(另案处理)编造的“军民融合”“中华爱心基金会”等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集团,并成为颜某某线下的九中队副政委。上述诈骗集团编造所谓民族大业、精准扶贫、军民融合、慈善帮扶等各种民族资产解冻类虚假项目,假借集团内部任命的职务层级,层层发展下线,裂变式吸纳会员,以小投入就能获取大回报为诱饵,骗取各层级会员交纳所谓解冻民族资产所需各项费用。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间,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利用其所在诈骗集团九中队副政委职务,将其亲戚朋友吸收发展为会员并收取费用。经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颜某某、凌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等人会员费共计人民币15336元,扣除其个人缴纳及帮助其下会员垫付的费用,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共收取吕某丙、吕某乙、黄某某等会员费用计人民币8500元。

再查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经颜某某授意后,向被害人吕某丙转发如何对抗调查的信息,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拒不到案接受调查,并于2019年11月2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楼**室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1部红米手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被害人吕某丙、吕某乙、黄某某交纳的款项,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作案工具手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会员名单表格、转账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徐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徐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丙、黄某某、吕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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