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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54********,汉族,文盲,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

永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30日8时10分,曾某某驾驶宁A****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拉线1263公里+360米处时,与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吕某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吕某某在治疗期间和治疗结束后,故意隐瞒因交通事故治伤的事实,在医保部门报销158266元医疗费。后永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吕某某、曾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吕某某涉嫌诈骗罪,遂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获得保险金是其故意隐瞒受伤原因所致还是因为对医疗保险报销规定不了解所致,无法查清。永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实、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具有骗取医疗保险金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吕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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