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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诈骗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医院、嘉兴新安国际医院,多次违规使用其母亲杨某某的医保卡为其丈夫邹某甲购买乙/军非百令胶囊(百令胶囊)、乙复方α-酮酸片森同、乙开同片、乙/军非泰嘉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尿毒清颗粒等药物,共计骗取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医保金人民币10080余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海盐县医保局出具的医保卡刷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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