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96********,苗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至2月7日之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以帮助沈某某充值游戏装备为由,多次骗取沈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520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退还沈某某4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赔偿沈某某4500元,取沈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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