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解回后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20年1月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22日,桦甸市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镇人民政府相继印发“雨露计划”工作自查整改实施方案,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切实将“雨露计划”补助政策落实到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实现应补尽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知悉“雨露计划”的补助范围及标准后,在明知其儿子吕某某不符合补助条件的情况下,虚构吕某某上学事实报名申请“雨露计划”扶贫资金,并唆使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虚构上学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国家“雨露计划”专项扶贫资金。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其母亲赵某某的唆使下,虚构其在吉林**学校上学的事实,编造班主任姓名为“程锡强”,并以本人手机号作为班主任联系方式提供给扶贫办工作人员,在接到扶贫办工作人员的核实电话后,吕某某以班主任“程锡强”的身份证实其在吉林**学校上学,然后在淘宝网购买“吉林**学校”印章,制作虚假在校就读证明材料,提供给桦甸市**镇人民政府扶贫办,骗取国家“雨露计划”专项扶贫资金8500元人民币,此款由**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汇入赵某某个人银行卡,被赵某某用于医疗及日常生活花销。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生活所迫而诈骗,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国务院扶贫办审核遗漏雨露计划补助学生在校就读证明;3.赵某某返还吕某某“雨露计划”补助款的收款收据;4.委托书;5.桦甸市及**镇“雨露计划”工作自查整改实施方案;6.**镇**村会议记录及“雨露计划”整改自查报告;7.吕某某与扶贫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8.**村、**镇、桦甸市雨露计划拟补助贫困户公示材料;9.贫困户信息截图;10.国务院扶贫办审核遗漏学生雨露计划补助申请;11.**镇建档立卡贫困户“雨露计划”补助资金发放表及电汇凭证;12.桦甸市“雨露计划”和贫困户危房改造及2018年度审计反馈问题整改工作自查方案;13.扶贫办工作人员与吉林**学校招生办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14.桦甸市**镇人民政府谈话笔录;15.吕某某不是吉林**学校在校生的证明;16.**镇人民政府关于“雨露计划”整改工作的说明;17.吕某某在淘宝购买印章记录;18.关于“吕某某”情况说明;19.吕某某、赵某某户籍信息;20.行政处罚决定书;21.赵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2.贫困户一户一策明白卡及贫困户证明;23.谅解书。
二、证人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 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因生活所迫而诈骗,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