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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业务员,住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决定、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微拍”、“**甲商城”、“**乙商城”微信公众号平台为古玩、古董等收藏品线上交易平台,能为客户出售古玩、古董等收藏品,采取虚增浏览量、虚假粉丝量、“保证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组织公司业务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以收取会员费、会员升级费、行程费、文物登记备案费等为由,先后骗取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以及居住在全国各地的被害人陆某某、于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2756737元。201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任该公司业务部业务员期间,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听从陈某某等人的安排,单独或伙同其他业务员,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3786元。

2019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话术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检查、现场勘验、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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