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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6********,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天津市**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园**号楼**门*甲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决定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1日上午9时6分许,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甲号住户系吕某某,其因家中厨房漏水一事,前往其楼上*乙号家中理论,并与该房主父亲周某某发生纠纷,并伴有肢体冲突,后双方被现场家人拉开,拉开后周某某因生气晕厥,后送至天津市津南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4分死亡。经鉴定,周某某因冠心病发作死亡,争吵、情绪激动、外伤可为冠心病发作诱因。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2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因其家中厨房漏水问题到居住在其楼上的(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乙号)房主家中进行理论,与正在修理水管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推搡,后被在场的双方亲属拉开。在楼道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再次发生口角并与被害人父子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躺倒在地,双方停止厮打,此后,被害人周某某返回住室在门厅处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4分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某某系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争吵、情绪激动、外伤等可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即被不起诉人主观上能否预见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证据不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综合全案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案发前明知被害人周某某患有冠心病,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未能排除,故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实施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综上,本案认定吕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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