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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西区现场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新区**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宿舍。2019年9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青浦区**镇*******新建项目西区工程总包方,由胡某某担任项目总经理。后该项目划分成东、中、西三个片区,由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负责西区现场施工。裘某某属上海**有限公司,清包西区泥工工程,并违规分包部分劳务给沈某某。2019年8月31日7时20分许,沈某某在明知工地夹层平台防护栏杆已拆除且缺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任某某在****新建项目西区67号房地下夹层平台进行粉刷灰饼施工,后任某某施工时不慎坠落并送至青浦区中山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为西区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地下室夹层未设置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上海**有限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海**有限公司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1.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裘某某、沈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地下室夹层未设置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上海**有限公司进入现场施工,致一人死亡,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作为西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事实。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证实,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地下室夹层未设置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上海**有限公司进入现场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3.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因重度颅脑外伤于2019年8月31日死亡。      

4.施工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新建项目(西区)总包方,后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上海**有限公司。

5.劳动合同证实,裘某某、沈某某、任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6.补偿协议书证实,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1.53万元。

7.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到案情况。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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