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2********,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某某人,住雷某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地某某(另处)、勒某某(另处)、吉某某(另处)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雷某某境内的江河、沟渠、湖泊等所有天然水域处于禁渔期禁渔区。
2020年4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雷某某禁渔期内,提供电瓶、智能混频控制电源等被禁用的捕鱼工具邀约被地某某(另处)、勒某某(另处)、吉某某(另处)到雷某某桂花乡干家村千山坪组的天然河流水域处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河鱼,其中吕某某和勒某某负责组装捕鱼工具电鱼,地某某控制智能混频控制电源按钮调整电鱼电流,吉某某负责捡被电的鱼,四人通过上述方式共捕得细小鲶鱼6条,后以上渔获物被雷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交相关部门放生于西宁河天然水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且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吕某某系初犯,已真诚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小,非法捕捞的野生细小鲶鱼6条已被放生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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