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汉族,渔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东路**号。2017年5月18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8、9点钟,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伙同苏某某、蔡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禁渔工具在平阳县海西镇阳屿山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海产品,当日17时许被查获。现场查获“三层刺网”禁渔工具1顶共40张,螃蟹34斤、水鱼168斤、沙梅鱼60斤、杂鱼20斤。经鉴定,该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48mm,属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层刺网”渔网1顶;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水产品货值评估意见、平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渔业资源赔偿费票据;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苏某某与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视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涉案渔网1顶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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