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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某非法经营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镇**新村***,现租住静宁县西拓***城,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1996年向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委会租用该村南河滩地2.4亩开办成**地毯厂,2004年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期50年,自2009年起,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未取得土地规划、施工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改变土地用途,在该集体土地上雇人修建住宅院落和楼房,至2011年11月共修建11道院落及一幢3层住宅楼,期间南关村委会、城关镇政府及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均未阻止,后经静宁县棚改中心调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415.95平方米(3.62亩)。建成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以每平方米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全部院落及部分楼房出售给张某、李某某等人,获得售房款共计3446985元,扣除成本1793366.12元,获利1653618.88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当时,擅自在租用的集体土地上违规建房并出售的行为在我县城乡结合部不属个例,部分通过事后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方式予以确认,吕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历史原因,并且在建设及出售过程中,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缺失,吕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协调住户配合政府棚改工作,目前涉案院落及房屋均已顺利拆迁,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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