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尹某某从邵阳县蔡桥乡求山村驶往邵阳县金称市镇圳龙村,途经邵阳县**镇**村路段,在弯道处超越前方由王某甲驾驶的湘******重型平板货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向右摔倒,导致乘坐人尹某某被湘******重型平板货车左后轮碾压死亡、吕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吕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尹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收据、涉案车辆的信息及驾驶人、所有人的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收条、湘******货车称重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谭某某、吕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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