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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甲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社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于2020年6月13日9时许,驾驶吉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冀J****1挂)沿着G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G202国道与X030县道交汇处右转时(由南向东方向),与沿着G202国道由南向北方向的吕某乙驾驶的东北建设牌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三轮电瓶车司机吕某乙及乘客李某某受伤,车内另一乘客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同行的货主贾立敏报警,吕某甲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20年6月29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吕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6月13日9时我驾驶吉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G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鸿城驾校路口处,跟我同方向同车道前方3-4辆小轿车,这时候由南向北方向的信号灯是红灯,在这等了一分钟之后,信号灯变成绿灯,之后我就跟着前面的车走,过了停止线我就由南向东右转弯,转弯后我车已经摆正了(车头朝东车尾朝西),我看右侧倒车镜,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了,我就停车下车。下车后我看见一个女的在我右后第二轮胎下面压着,一个老头在地面趴着,另外个老太太在地面上坐的。之后我才发现我车撞人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当时车里有三个人,吕某乙开车,我坐在右后面,吕某乙的爱人张某某坐在左后面。我和吕某乙是朋友关系。发生事故之前我们从三家子出发准备到红旗市场。当时我和张某某正在唠嗑,后边就过来一台车撞我们车的左侧,之后我们的车就倒地了,并且我感觉我们的车往前拖了3米-5米的距离,起来我就看见张某某的脑袋就在车轮胎里面,身体在外面,吕某乙也满脸是血。

    2、被害人吕某乙陈述:2020年6月13日9时许,我驾驶东北牌电动三轮车沿着G202国道由南向北走,当时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在G202国道鸿城驾校路口最右侧非机动车道等信号灯,当时信号灯是红灯,从后面过来一个大车右转弯过程中,当时我车是停的,他车应该是先撞我车的后面,之后就把我爱人压死了。

三、证人贾某某证言:就是一台大货车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因为肇事的这台大货车是我家雇佣的,他是给我家拉废旧钢筋的准备到红尘骨架小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卖,当时我儿子开车拉着我跟着前面这台大货车。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时候就看见有个人就在我们雇佣大货车的车轮下面了,之后我就赶紧报警。

四、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吕某甲的基本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证实吕某甲在货主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形成原因系吕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忽视安全。吕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吕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车辆及人员所在位置情况。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张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在G202国道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及制动系正常,属于合格车辆。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贾某某报案。

8、情况说明:证实吕某甲无前科劣迹。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车均状态正常。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吕某甲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20年7月1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吕某甲赔偿死者张某某397787.87元,赔偿伤者20242.23元,赔偿李某某10526.24元,此外,吕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李某某、吕某乙4.8万元。

12、谅解书:证实张某某近亲属、伤者吕某乙、伤者李某某均收到吕某甲的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减轻或免于对其刑事处罚。

五、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吕某乙、吕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崩裂,脑组织外溢,多脏器外溢死亡。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车辆位置及人员损伤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车辆痕迹系吉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东北建设牌电瓶车相接触以及吉B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人体所形成。

本院认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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