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现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驾驶吉E****9号轻型货车沿集锡线由通化市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锡线80公里150米处,与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侦查机关的到来。经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已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材料、银行回执;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吕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检查、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交通事故发生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吕某甲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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