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乡**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无业。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醉酒后驾驶宁E****5号小型轿车,行至灵武市枣园街与人民路路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4月8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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