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3********,蒙古族,初中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乡**村**组,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驾驶蒙D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Y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围子小桥西侧五十米处时, 驶入南侧路外,发生致吕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1。2016年3月14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吕某甲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8日,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无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单、吕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苏某某、吕某乙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仅造成自伤,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经司法鉴定其无受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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