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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200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饭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于2021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在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为练习驾驶技术,受其父亲吕某乙指使驾驶白色大众小型轿车(辽A****9)搭载其父亲至河北省遵化市韦家岭“鹏飞”加油站加油,并将车后备箱内四个塑料桶灌满汽油,桶内汽油共计108.3升,欲为其父亲经营的**店自用。后其与父亲先后驾驶车辆运载汽油从该加油站出发,沿邦喜公路行驶至其父亲经营的蓟州区**镇**饭店,1月3日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液体油样品LH-2021-0008-J0001中检出汽油成分。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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