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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任娄烦****村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村,现住本村。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 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人大代表、村委会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吕某乙到马家庄村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经营的朝岳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吕某甲和白某某索要玉米款,吕某乙从养殖厂西面围墙上往里攀爬时,被正在养殖厂里卖驴装车的吕某甲发现,并口头制止吕某乙翻墙,后吕某甲打开大门,因不让吕某乙进厂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吕某乙用头撞了一下吕某甲,吕某甲顺势就用脚在吕某乙腰部右侧踢了一脚,致使吕某乙倒地、受伤住院治疗。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伤)字[2019]0187号鉴定:吕某乙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8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吕某乙对吕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娄烦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于1983年**月**日出生,在作案时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吕某甲为中共党员及现任**乡**村党支部副书记,尿样检验为阴性,无犯罪前科。

3、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乙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4、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其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一致。

6、证人吕某丙、白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殴打被害人吕某乙的犯罪经过,证据之间相互连贯。

7、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伤)字【2019】0187号鉴定意见证实吕某乙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村党支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在村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参加黑恶势力;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真诚悔罪,被害人吕某乙有过错,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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