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53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结伙刘某某、吕某乙三人在海宁市袁花镇08省道民联双丰路口东南侧100米处的路边,采用铲子挖、袋子装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种植在该处的金边麦冬11474株(合计至少11474芽),总计价值至少5737元,窃后刘某某、吕某乙将金边麦冬种植在自家承包地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及刘某某、吕某乙赔偿被害人郑某某21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民警沈涛、夏高贵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刘某某、吕某乙的供述;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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