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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坊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6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上网时,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右边裤子口袋里的一台红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3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另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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