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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以能够将其叔伯妹妹吕某乙的女儿运作到蓟州区人民医院工作,需要找人、请客为由,先后骗取吕某乙人民币共计15.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吕某乙因女儿未能到蓟州区人民医院工作,要求吕某甲退还钱款未果,于2019年9月20日报警,吕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退还运作款15万元。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吕某甲于同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于同年11月8日退还吕某乙剩余运作款0.6万元。吕某乙对吕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吕某乙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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