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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吕**故意伤害罪)_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吕**,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县*********社,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渭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吕**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吕**和同事苏*、许*、陈*等人乘车从定渭高速工程临洮县窑店镇簸箕湾工地,到渭源县清源镇清源路“鸭爪爪火锅店”吃饭、喝酒后,来到君山公园停车场欲乘车返回,期间吕**和苏*打闹玩耍时不慎将停放在旁边苏**的甘JX6988白色小轿车损坏,后苏*等人乘车离开,留下醉酒的吕**处理损车事宜,这时赵**将自己的车停在了停车场,刚要下车时发现吕**上她的车,赵**和吕**理论了几句后,便去了停车场值班室,在值班室监控中看见吕**在用手扳她车的后视镜,赵**和停车场保安赵**一起出去询问吕**,吕**骂了赵**几句后准备离开,于是赵**打电话报警,赵**在与保安陈*阻止吕**离开时,被吕**拳头击打到面部、左眼等部位,致赵**受伤住院。2020年9月29日经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093号鉴定文书鉴定: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吕**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诚恳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赵**、陈*的证言;

3.被害人赵**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吕**的供述与辩解;

5.(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093号司法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讯问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具结悔过承诺书;

9.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吕**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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