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二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5********,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至9月间,吴仁亚(另案起诉)将多辆收购来的赃车(电动车)开到被不起诉吴某丙和吴某乙(不起诉处理)摩托车修理店更换启动锁,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吴某乙明知赃车而多次更换启动锁,按照每辆电动车人民币30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另外吴仁亚还将一辆电动车更换启动锁后放置于修理店,吴某丙被抓获后已追回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等;
2. 同案犯吴仁亚及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吴某乙的供述;
3. 涉案财物认定意见;
4.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其明知赃车更换启动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未从中牟利;二、其为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朱深云
检察官助理:张世标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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