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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丙滥伐林木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贵州省兴义市**乡**村村民徐某某、张某某夫妻将自家位于**乡**村**组**寨子(小地名:**湾子、**湾子、**家屋基)处树林以9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和吴某甲,并约定由徐某某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4月一天,吴某甲邀约董某某合伙对购买树林进行砍伐。2017年5月,徐某某家办理得**屋基处树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丙便对该片树林进行砍伐,在砍伐的过程中,三人明知**湾子、**湾子的树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这两片树林进行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对**湾子、**湾子检尺测算,被砍伐云南松蓄积13.5464立方米、冬瓜树蓄积22.6405立方米、油杉蓄积2.4432立方米,共计砍伐林木蓄积为38.6301立方米。

另查明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丙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以后对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吴某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丙不起诉。

油锯2把暂存于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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