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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湖州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8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住所地湖州市**里**镇**幢**室。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5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湖州**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单元**室。曾因嫖娼于2004年8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湖州**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系湖州**有限公司的采购项目负责人,其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形式,帮助湖州**有限公司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8735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07337.57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乙于2019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湖州**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对应税款。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朱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湖州**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州**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吴某乙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税款数额较少,案发后已全额补缴,未造成实际损失。(二)被不起诉人吴某乙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单位湖州**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州**有限公司、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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