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住太谷县**镇**街**号,系农民。2019年4月4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7月30日18时许,白某甲拉土的车辆经过贾某甲家门前的路上时,被贾某甲以过往的拉土车造成尘土为由将拉土车拦住,之后白某甲与贾某甲发生口角,随后白某甲的侄子白某乙到了现场也与贾某甲发生口并撕打在一起,两人撕打的过程中,高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吴某甲、贾某乙、吴某丙5人见白某乙脖子受伤了,也就上前对贾某甲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贾某甲的父亲贾某丙拿起一根木棍在白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将白某乙打倒在地,贾某甲趁机跑回自己家院内,白某乙等人追到贾某甲院内后又对其实施了殴打,白某乙还用砖头将贾某甲家二楼的玻璃砸烂几块,后白某乙与贾某甲都受伤住院,经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甲的身体损伤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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