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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汉族,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51********,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站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荣,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吴某甲因与钟某某、何某某就活力小区安装天然气表箱的位置意见不一致,而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用膝盖顶撞钟某某的腰部,造成钟某某胸部左侧肋骨折。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何某某互殴过程中造成何某某摔倒在地,在倒地的同时吴某甲身体压在何某某的身上,造成何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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