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5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杜某某与吴某丙发生口角冲突并互相殴打起来,随后杜某某持刀追打吴某丙,吴某丙逃离现场后杜某某持刀打砸其水果摊,被不起诉人吴某乙见状后持铁铲敲击杜某某头部,最终导致杜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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