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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甲纠集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和沈某某欲找被害人林某甲协商纠纷。2020年10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吴某甲和沈某某,到芗城区**路**号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漳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害人林某甲不在公司,且双方电话联系未果,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沈某某与吴某甲遂打砸现场财物泄愤,造成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物品及现场装饰被毁坏(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9231元)。案发后,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三名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和吴某甲、沈某某的行为。

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吴某乙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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